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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风景旅游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单位: 风景旅游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08-03-26 公开方式:
索引号: 33100201500020080016518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乐清市风景旅游管理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3、《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旅游投诉规章制度。()受理本辖区内的旅游投诉。()受理对下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协助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调查涉及本辖区的旅游投诉。()向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报告本辖区内重大旅游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建立健全本辖区旅游投诉管理工作的表彰或通报制度。 ()管理本辖区内旅游投诉的其他事项。

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5、《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6、《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7、《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8、《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9、《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八条

10、《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11、《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 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10.1

2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2006·12·1

1 

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12·28

2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7·8

1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31

2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1·6·1

3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431

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5·1·1

5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5·1·1

6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8515

7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2001·5·15

8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2001·12·27

9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1

10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71

11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02·10·28

12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建设部

1995·01·01

 1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7·1·1

2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03·10·1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 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1·03·01

 

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

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7·07·01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一) 风景区内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二)景区内居民建房、公建项目规划选址审批书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按规定程序报建设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三)景区内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后,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按规定程序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四)景区居民建房、公建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选址、立项和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发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五)景区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妥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临时建设的设施,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

 

二、行政监管

(一)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2、《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三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4、《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

2、《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